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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2014年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发争议
新华网福州5月24日电(本网记者)2014年底,福州市下属的福清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车与一辆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两人死亡。在事故认定上,双方发生争议。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
车祸导致2人死亡
据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的信息,2014年11月30日,一名叫王征豪的驾驶员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305省道,从平潭开往福清方向行驶到福清市龙田镇后林村路段时,碰撞到由王美芳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征豪立即送对方到医院抢救,但王美芳和其车载的女儿王诺灵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随即报警自首。在此过程中,王没有超速,没有酒驾,没有逃逸。
据王征豪方家属说,当时在现场的交警勘察后说王征豪只负次要责任,最多同情偏向对方给与同等责任。所以王征豪当晚做完笔录就放回家了,等着调解赔偿。
经交警、当地村委会、老人会等多方调解,王征豪的家人对王美芳的家人,提出给与65万元的赔偿,并看望死者家属给予安慰,承诺以后亲戚往来。本来以为已经达成了,但王美芳的几位亲属,对此赔偿不满。后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鉴定。
根据鉴定,当事人王美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性界定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载人,且未安全驾驶的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9条第一款、第22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55条第三项规定,属交通违反的过错行为。
当事人王美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8条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
当事人王美芳和王诺灵驾乘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
对驾驶员王征豪,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三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属交通违法的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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