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资讯】
客观方面,民间借贷集资与集资诈骗中的集资界限模糊。两者界限主要是在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有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与集资行为同时发生,才能将集资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结合起来,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集资行为。主观方面一般是通过对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来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非法集资之后,没有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肆意挥霍、携款潜逃、逃避返还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集资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解释》第4条第2款列举了可以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8种情形。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避免客观归罪。因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解释》第4条第2款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之前特别加上“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和“肆意挥霍集资款”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涉案人员多、涉案地域广,一旦案发,很容易引发集体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司法人员不能因此就在集资款不能返还时一律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必然使用诈骗方法,但是,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实际投资的项目不会吸引投资者的目光,于是编造虚假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欺骗公众投资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集资用于生产经营不能返还的,应属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的范畴。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民间借贷集资,刑罚已经成为主要调整手段。民间借贷集资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应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罚手段应是最后的法律手段, 能采取民事责任或者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的,应当首先采取这些手段。刑罚手段只能用来针对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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